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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一位架子鼓教师离职后,被培训学校索赔违约金10万元。但济南高新法院审理后认为,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提前离职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约定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违约金数额受剩余服务期与原约定服务期之比例的制约。最终,判决该教师赔偿培训学校3368.66元。
案情回顾:2017年12月,朱某某入职A培训学校,担任架子鼓教师一职。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五年。合同中第二十九条约定:A培训学校为朱某某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并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双方可以订立专项协议,约定服务期。
同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培训及服务期限:一、培训周期:三年,自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后开始计算;二、培训内容:按照教师等级划分规定的教学内容(1-8级曲目)进行培训;三、服务期限:乙方在甲方的任职服务期限为五年,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计算;四、培训费用:含甲方培训师课时费、原创教材编制费、培训场地及器材租赁使用费等,总计10万元(甲方提供相关单据)。五、违约责任:(1)乙方在任职期间,若因故不能或不愿继续为甲方服务,未达到五年服务期限,乙方需向甲方一次性支付违约金10万元,并承担因此造成的其他损失;(2)若乙方不履行本补充协议约定的一、二、三条款内容,应承担违约责任,一次性向甲方支付违约金10万元。
朱某某于2020年5月1日因个人原因向A培训学校提出辞职。同日,A培训学校向朱某某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
2021年1月12日,A培训学校向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朱某某支付违反服务期约定的违约金10万元等。该仲裁委于2021年8月25日作出仲裁裁决,驳回了A培训学校的全部仲裁请求。A培训学校不服该裁决诉至济南高新区法院。
裁判结果:经法院审理认为,朱某某与A培训学校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在劳动合同中针对服务期进行了约定,朱某某于服务期内离职的行为,违反了双方劳动合同中对服务期的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本案中,朱某某于2020年5月1日从A培训学校处离职,违反了与A培训学校的服务期约定,应当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数额应根据A培训学校为朱某某提供的培训费用及朱某某尚未履行的服务期限确定。对于培训费用,经过综合认定A培训学校对朱某某的培训费为6444.73元。双方约定的服务期为五年,朱某某实际服务期限为871天,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占总服务期52.27%,故对于A培训学校要求朱某某支付违约金3368.66元(6444.73元×52.27%)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济南时报·新黄河客户端记者陈彤彤)
值班主任:李欢
作者:陈彤彤
责任编辑:鞠月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