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邦财险重庆违法领罚单 未按照规定使用经备案的条款
2020-04-24 10:01:24
来源:
中国经济网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网站今日公布的中国银保监会重庆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渝银保监罚决字〔2020〕10号)显示,经查,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险重庆分公司”)存在以下违法行为:
2016年3月至2019年5月期间,都邦财险重庆分公司承保自卸货车商业车险使用特别约定:“1.在装卸过程中任何原因造成液压升降系统的损失;货厢处于举升状态时造成的架空管道、线路和其他物体的损失;作业中车体失去重心造成保险特种车辆的自身损失,属于除外责任。2.因车辆自身重量原因造成道路、桥梁的损失以及地下电线、电缆、管道等地下任何设施的损失,属于除外责任。3.吊升、举升的物体造成保险特种车辆自身和第三者的损失,属于除外责任。4.自卸车在工地上倾覆不负保险责任。”缩小保险责任, 涉及保单8173笔,保费金额合计1799.2万元。
上述违法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都邦财险重庆分公司业务管理部经理助理(主持工作)杨波对上述违法行为承担直接主管责任。中国银保监会重庆监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决定对都邦财险重庆分公司罚款1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决定对当事人杨波警告并罚款1万元。
经中国经济网记者通过天眼查查询发现,都邦财险重庆分公司成立于2006年10月9日,唐为为负责人。都邦财险成立于2005年10月19日,注册资本27亿人民币,郑国如为法定代表人、董事长,第一大股东为吉林市铁路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持股比例19.26%。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和新开发的人寿保险险种等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时,应当遵循保护社会公众利益和防止不正当竞争的原则。其他保险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审批、备案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前款规定制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
(一)编制或者提供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资料的;
(二)拒绝或者妨碍依法监督检查的;
(三)未按照规定使用经批准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保险费率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违反本法规定的,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除分别依照本法第一百六十条至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对该单位给予处罚外,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任职资格。
以下为原文:
中国银保监会重庆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渝银保监罚决字〔2020〕10号)
当事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险重庆分公司”)
营业地址:重庆市渝中区临江支路2号合景大厦A栋10楼
主要负责人:唐为
当事人:杨波
身份证号:51021219750309****
职务:都邦财险重庆分公司业务管理部经理助理(主持工作)
住址:重庆市江北区御庭苑****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重庆银保监局对都邦财险重庆分公司涉嫌违法一案进行了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查,都邦财险重庆分公司存在以下违法行为:
2016年3月至2019年5月期间,都邦财险重庆分公司承保自卸货车商业车险使用特别约定:“1.在装卸过程中任何原因造成液压升降系统的损失;货厢处于举升状态时造成的架空管道、线路和其他物体的损失;作业中车体失去重心造成保险特种车辆的自身损失,属于除外责任。2.因车辆自身重量原因造成道路、桥梁的损失以及地下电线、电缆、管道等地下任何设施的损失,属于除外责任。3.吊升、举升的物体造成保险特种车辆自身和第三者的损失,属于除外责任。4.自卸车在工地上倾覆不负保险责任。”缩小保险责任, 涉及保单8173笔,保费金额合计1799.2万元。
都邦财险重庆分公司业务管理部经理助理(主持工作)杨波对上述违法行为承担直接主管责任。
上述事实,有相关情况说明、保单资料、调查笔录、任职文件和职责说明、现场检查事实确认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综上,我局决定作出如下处罚:
上述未按照规定使用经备案的保险条款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三)项,我局决定对都邦财险重庆分公司罚款1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我局决定对杨波警告并罚款1万元。
当事人应当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 15日内持缴款码到财政部指定的12家代理银行中的任一银行进行同行缴款。逾期,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2020年4月14日
[责任编辑:谢涵宇]
责任编辑:谢涵宇PF0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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