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房屋所有权是归名义购买人还是实际购买人所有
刘某称:二人于2001年6月15日登记结婚,2004年8月分居。现双方感情已破裂,诉请离婚;坐落天津市红桥区丁字沽三号路绥中楼底商(建筑面积128.06平方米)为其个人婚前财产;其余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二人各负担一半诉讼费。张某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意离婚;坐落天津市红桥区丁字沽三号路绥中楼底商(建筑面积128.06平方米)实际出资人系张某,应为其个人婚前财产;婚后财产合理分割;夫妻共同债务共同偿还;要求过错一方损害赔偿;诉讼费用由刘某负担。
法院判决:应当归张某所有
法院经审理查明:刘某与张某于1996年初相识,1998年10月确立恋爱关系,2001年6月15日登记结婚并共同生活,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2004年8月,双方因相互猜疑产生矛盾分居生活,经济独立。同年11月18日,被告指认刘某与他人于某小区非法同居并致冲突,此后双方又因故陆续发生多起纠纷且双方亲属参与其中,导致二人之间矛盾升级。2005年11月3日,刘某起诉要求离婚,被告起初不同意离婚,庭审中又认为感情确已破裂表示同意离婚。双方主要在财产分割方面存在争议,主要争议焦点为坐落天津市红桥区丁字沽三号路绥中楼底商(建筑面积128.06平方米)的所有权归属问题。该房屋已于2005年11月拆迁。为此,刘某提交的证据材料包括:(1)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系刘某,颁证时间为2001年9月5日;(2)财政收据(原件),载明刘某于2001年4月26日交纳拍卖绥中土产(部分)款人民币45万元,其中交款人一栏签署韩怀德(拍卖师)名字;(3)行政事业性收费票证(原件)、契税完税证(原件),载明刘某于2001年9月5日交纳房屋过户手续费及契税9880元;(4)拍卖成交确认书(原件),载明房屋拍卖成交时间为2001年3月22日,拍卖成交价款人民币45万元,买受人刘某。法院综合上述证据认定:2001年3月22日,张某以竞拍主体身份出价52万元拍得坐落天津市红桥区丁字沽三号路绥中楼128.06平方米底商,后认为出价过高遂与郭丹(刘某之母)一起找到土产公司协商,最后以45万元成交,但因不符合拍卖规则,买受人不能再写张某名字,故经张某同意,房屋买受人写在刘某名下;2001年4月26日,以刘某名义交纳的房屋拍卖款项系刘某从张某账户取款11.7万元、刘某之母郭丹从张某账户取款38.5万元支付的购房款,即均用张某本人婚前个人钱款支付的购房款,故张某为实际出资人。
律师说法:如何认定本案的权益归属
2001年3月22日,在红桥区转让中小型企业拍卖会上,由拍卖师主持拍卖坐落天津市红桥区丁字沽三号路绥中楼底商(建筑面积128.06平方米),张某以竞买人身份竞价52万元成交,后悔拍并私下同刘某及其母郭某与房屋产权单位天津市红桥区土产日用杂品公司(现更名为天津市仁义和商贸有限公司)另行商议,最后确定成交价45万元,并沿用原先的拍卖程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竞买人一经应价不得撤回的规则,以及本案中拍卖公告所确定的拍卖规则,张某悔拍后不能再以自己名义与房屋出卖方签订45万元的成交确认书,只能由他人顶名买房。刘某之母自认其在成交确认书上签署刘某名字,此进一步佐证顶名买房事实。刘某不能举证证明其亦为此次拍卖会上的竞拍主体,也不能举证证明购买房屋的资金来源,尽管刘某于2001年6月29日与有关方面办理房屋交接手续,房屋权属证书记载权利人为刘某,但刘某为上述房屋的名义购买人而非实际购买人,实际购买人应为张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