逾期利息一般是指借款人未能按约定日期归还借款时应当承担的利息,逾期利息本质上是借款合同违约时的法律责任,如果借贷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逾期利息的,正常情况下逾期利息要高于借款期内的利息,以示惩罚性的作用。
但是,民间借贷纠纷中,有的出借人和借款人仅约定借款期内的利息,并无约定逾期还款时应当如何计收利息,这种情况下,如果借款人逾期还款的,出借人能否主张逾期利息?
对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分析,如果借款人逾期还款的,对于逾期利率的确定,按下面三种方式:
一、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
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意思自治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当事人约定的事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从实务来看,一般情况下借贷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会高于借款期内的利率。
二、没有约定逾期利率的,按借款期内的利率确定。
这种情况下,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是,对于逾期利率却未约定,如果出借人主张逾期利息的,可以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利息。
三,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利息。
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如果借款人逾期还款,出借人主张借款人支付逾期利息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第2款第1项的规定,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
因此,对于逾期利息的计算方法,有约定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借款期内处理,如果都没有约定的,则按固定的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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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原告王某敏起诉称:2014年8月8日,被告黄某青和其丈夫赵某忠从我处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约定月息1.5%,借期一年到2015年8月8日。赵某忠于2015年3月去世,该欠款至今未还。
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人民币50,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8月8日起至还清欠款时止,月息1.5%),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黄某青辩称:被告未到庭未答辩。
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赵某忠和被告黄某青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还款日期2015年8月8日,未约定逾期利率。另查明,借款人之一赵某忠于2015年3月去世。
判决要点
法院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借款到期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因被告未按照约定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1.5%,不违反法律规定,约定有效。
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并按照月利率1.5%计算支付借款期间内利息时,被告应当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该部分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并支付借款期间内利息人民币9,00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因原、被告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有权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至还清欠款时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裁判结果
综上,法院判决:被告黄某青返还原告王某敏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并支付借款期间内利息人民币9,0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黄某青支付原告王某敏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的利息,利息从2015年8月9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被告返还本金之日止。
案例评析
该案中,原告王某敏出借5万元给被告黄某青,约定月利率1.5%,借期一年至2015年8月8日。但是,双方仅约定了借款期内的利率,对于逾期利率未做出约定。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第2款第1项的规定,原告请求按借款期内的月利率1.5%的标准主张逾期利息,得到法院判决支持。